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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5时08分许,被告人雷某甲醉酒(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0mg/100ml)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沿郴州市国庆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湖公园对面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雷某乙驾驶的湘L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雷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雷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综合接处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笔录、痕迹检验笔录;2.证人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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