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楼盘**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Q****小型越野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第三小学路段沿沈阳路往北郊水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汇川区沈阳北路添阳小区路段处,因前方堵车雷某甲遂停车等待,后同向行驶的由江某某驾驶的贵C8****小型普通客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雷某甲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雷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雷某甲带往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后民警即将雷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雷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81mg/100mL。
经认定,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雷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雷某乙、江某某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98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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