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36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陕JF5203号小型轿车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后子头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洛川县环城路热力公司门前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陕JVW88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0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5mg/100ml。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雷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检验鉴定委托书;
4、户籍证明;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雷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
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0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2、辨认笔录。
五、物证
案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芳萍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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