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巷**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雷某甲无证驾驶粤A****3/陕E****挂号半挂车在108国道**村段由西向东倒车后,向前移动车辆时,与潘某某(载着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某、王某甲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雷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法医认定,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危险驾驶案相关材料;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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