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02199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镇**村**组01,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峰,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镇**村**组34,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现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史某某、乔某某、吴某甲、高峰、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赣**小客车在本**区**路**号门口停车时,与在该处用餐的被告人雷某乙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甲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高峰、王某某等人赶至上址,被告人雷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某、乔某某赶至上址,其中被告人高峰持木棍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一同殴打雷某乙,致雷某乙体表多处挫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双方隐瞒上述殴打过程,达成调解协议,回到上址。被告人雷某甲闻讯与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史某某、乔某某至本**区**路**弄**小区内,对前去挪车的吴某甲、高峰拳打脚踢,致吴某甲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致高峰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雷某乙、吴某甲、高峰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史某某、乔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高峰于2019年11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系被民警抓获;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章某某、雷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三人与被告人雷某乙在本**区**路**号吃饭,发现一辆小客车停放在**路**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和对方车主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乙与对方扭打,后被拉开;对方男子打电话叫人,雷某乙也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对方来了几名男子,有三人殴打被告人雷某乙,其中一人拿着木棍,后来双方被拉开,对方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因为担心被拘留,双方未如实交代经过并自行协商解决,没有告诉民警被告人雷某乙受伤的事实,之后离开派出所;回到**路**号门口,对方将车辆开至**小区,被告人雷某甲到场,得知对方进了小区,就和两三名男子进了小区,对方报警,被告人雷某甲等人离开。经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系与其一方起冲突的男子,被告人高峰系持木棍的男子,被告人史某某、乔某某系与被告人雷某甲一同前往**小区的男子。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和被告人高峰搭乘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得知被告人吴某甲在**门口被人殴打,就一起到现场,看到双方已经停手,被告人高峰拿起地上的木条冲过去打地方一个矮矮胖胖的男子,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也上去打该男子,其将对方另外三名男子拦住时被对方三名男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之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和对方四人带至派出所,其离开。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高峰、雷某乙所受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吴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高峰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雷某乙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第一次打架报警后,民警处警及双方在派出所协商的情况;案发当晚20时许,吴某甲第一次到所时未发现其体表有伤势。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史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甲、高峰、吴某乙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6.《谅解书》证实,双方被告人已相互谅解。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峰具有累犯情节。
8.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史某某、乔某某、吴某甲、高峰、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史某某、乔某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高峰、王某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自动投案,且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史某某、乔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及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况,建议分别对七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史某某、乔某某、吴某甲、高峰、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复印件各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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