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被告人雷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中午时间段,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问其是否能买得到500元毒品K粉,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甲,让雷某甲送毒品来临桂。雷某甲邀约被告人雷某乙在**路碰面,并告诉雷某乙先一起去临桂送毒品,再去办其他的事情。当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雷某乙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小区里一楼道内碰面,雷某甲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1小袋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李某某与刘某某当场一起吸食购买的毒品K粉,雷某甲拿出携带的毒品K粉与雷某乙一起吸食,后雷某甲与雷某乙一起下楼准备离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雷某乙电动单车内查获氯胺酮(K粉)净重2.9克,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氯胺酮(K粉)净重0.2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雷某乙电动车座位下缴获的毒品及刘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及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雷某乙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而给予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雷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雷某乙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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