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发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明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子弹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药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3月23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谎报案情于2019年7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9********,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3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鲶鱼”,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同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妹妹”“阿妹”,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和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19年9月23日、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以来,被告人雷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永嘉县、温州市瓯海区等地的山头开设赌场,以“麻阳小九”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和7月16日,被告人雷某甲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场地,先后两次在温州市瓯海区**镇**村被告人陈某甲管理的**旁棚子里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甲每次收取场地费人民币600元。期间,被告人雷某甲、邓某某、谢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各负责一个“门子”,坐门摸牌吸引参赌人员押注,并从赌场抽取的头薪中分取红钱;被告人朱某某从被告人雷某甲处分得半个“门子”;被告人滕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2019年7月17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电子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雷某乙、向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雷某丙、高某某、赵某某、潘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谷某某、张某丙、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余某某、腾某某、姚某某、张某丁、孙某乙、尹某某、向某乙、潘某乙、张某戊、周某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邓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邓某某、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田某某、滕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邓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滕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滕某某、田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865879****、1381947****、1385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彭若中、谭明辉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97484****、182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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