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甲、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黑巴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冬儿,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共谋后,采取分工实施偷盗、望风、搬运等配合方式,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内盗窃建筑扣件、钢板、汽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7.7元,并将所盗扣件、钢板运至腾正英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李某某负责的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光电门口马路上的工地上,多次盗走建筑扣件共计约120个,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雷某乙负责的渝北区玉峰山镇玉峰村铁路坝附近一房屋的施工工地上盗走扣件约120个,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龙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的龙门村龙兴隧道二标段工地上,三次盗走扣件共计约240个,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龙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的龙门村四五水坝工地上,三次盗走扣件共计约280个,价值人民币980元。

5.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单位**道路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的石峰大道工地上三次盗走钢板共计约300斤,价值人民币283.5元。

6.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潘某某负责的渝北区玉峰山镇OPPO对面的新建公路护坡项目工地上,三次盗走建筑扣件共计约280个,价值人民币980元。

7.2019年9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前沿科技城广进路附近的一工地,将被害人冉某某放置于该工地的20升92号汽油盗走,价值人民币134.2元。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等人又来到被害人潘某某负责的渝北区玉峰山镇OPPO对面的新建公路护坡项目工地上,盗走建筑扣件约140个,价值人民币49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汽油和786个扣件,已将被盗汽油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残疾人证、门诊病历、钢管检尺记录表、材料领用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潘某某、雷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销赃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雷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2283****、1582345****;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3002****。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