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雷某某与其儿子雷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长期从上家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处购买药品,加价后转卖牟利。期间,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收货、发货,并提供银行卡供收取货款使用。上家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直接送货或物流寄送方式将药品发给雷某甲,雷某甲便安排雷某某前去收货。后雷某某或雷某甲又通过物流寄送方式将物品发送给下家购货人员宋某某、邱某某、邱某甲等人,下家收到药品后再以物流代收、微信支付等方式将药款支付给雷某甲。
2017年12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栋**单元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次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对雷某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室仓库进行搜查,查获铁骨王、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筋骨丹、一步定痛丹、骨痹康乌蛇枸杞丸等23种药品。
2018年10月22日,经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与雷某甲自2013年6月以来非法经营药品的数额达人民币37083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送(销)货单、提货单、快递单、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函等书证;
2.搜查笔录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清单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3.重庆市食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报告书;
4.证人霍某某、许某某、方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程某某、邱某某、邱某甲、周某某、罗某某、班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勇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8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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