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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农场**分场*队,住芒市*******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为了生意资金周转,通过网络分别在*****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两台POS机(一台商户名称为“个体户雷某某”,法人姓名为雷某某,法人证件号码:5331241972061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名称:雷某某,账号: 621756270000162****;另一台商户编号为:88775D05411****,商户名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青桔超市,证件号码: 5331241972********, 法人:雷某某,结算卡号:62175670000162****),后被告人雷某某使用本人持有的13张信用卡和段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的信用卡多次从PO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88.022295万元;为杨某某使用信用卡在P0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2.85348万元;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在P0S机上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20.2776万元。被告人雷某某使用信用卡在两台P0S机上利用虚构交易的方式进行套现共计人民币121.153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金周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视听资料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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