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路某某(已判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成立同江市**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提前支付月利息1.5%的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与妻子被告人雷某某共同吸收不特定人的存款250余万元人民币,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约为100余万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欠条、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路某某雷某某土地林权证、担保书、查封清单、雷某某房权证、路某某房权证、土地流转合同、同江市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分期还款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林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杨某某、林某乙、贾某某、潘某某、朱某甲、边某某、毕某某、王某乙、韩某某、邢某甲、隋某某、朱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侯某某、历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孙某某、王某丙、刘某某、邢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余万元人民币,造成经济损失约为100余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跃福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 ·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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