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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17日云南**公司成立,2014年10月9日云南**公司成立,雷某某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理发、皮肤护理、物资供销等,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雷某某通过云南**公司管理其实际控制的**汇都国际店、**汇都国际养生店、**顺城店、**青年店,以“众筹股份”的名义在客户和公司公众号中宣传进行融资,并向投资人承诺,每一名客户每个店只能认购一份,最多只能认购三个店,每一份有3到8万人民币不等的收益。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11月1日向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31名投资人承诺可以固定每个月领取投资分红,在没用分红的情况下,给予投资客户月息1%的利息,投资期限为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和客户在云南**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同,筹集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385000.00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又以其本人名义与计某某、李某某等8人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条》,并以云南**公司作为担保,仍然以公司发展并给予高额回报为名义共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贰万陆仟元整(¥4126000.00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离开昆明,公司无人经营。民警于2019年7月20日在贵阳市**区将其抓获。2017年12月27日云南**公司被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6月20日云南**公司被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股权投资合同、借款协议、工商登记材料、报案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司鉴字第166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凤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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