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街**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雷某某在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1.5分—2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其经营的**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吸收靳某某等60余人存款达1167.3万元。其非法吸收的存款资金,用于其个人挥霍、支付利息、偿还银行贷款及日常开支等。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催要本金,雷某某拒不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雷某某2011年7月19日在中国银行汾阳文峰路支行申办卡号为409668835411****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5日,雷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85786. 95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借条、银行对账单、催收通知等;
2.证人卞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67.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85786. 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静波
检察官助理:高希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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