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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路**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本院以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于2019年11月29日以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钱(以下均为人民币)毒品的电话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好后放在新阳光宾馆601房外面的消防设施后面,再微信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到约定地点取得毒品。

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容留吴某某等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当场从雷某某家茶几、沙发等位置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6.73克,从吴某某身上搜出雷某某给他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0.15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左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丝绸社区斗殴。左某某邀集肖某某、彭某某、袁某某乘坐的士赶到丝绸社区见到雷某某时,雷某某正坐在钟某某驾驶的跑车副驾驶位置。左某某先是与雷某某发生争执并要彭某某等人将雷某某从副驾驶室拖下车,之后左某某因见钟某某在场且发现雷某某在找东西见势不对遂与彭某某、肖某某、袁某某三人返回的士回津市。后来雷某某因为感觉被左某某等人欺负没面子,遂从跑车后备箱找出一把斧头,之后要钟某某开车追赶左某某等人。钟某某驾车在汤家湖公交站附近追上左某某等人乘坐的的士后,雷某某要钟某某开车将的士逼停,之后持斧头下车将的士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碎,左某某等人见状立即下车逃跑,雷某某持斧头追赶。雷某某追赶到袁某某后用斧头背面先后砸伤袁某某的前额和腿部,后在钟某某的劝解下逃离现场。肖某某在逃跑途中后脑被摔伤。经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袁某某左前额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肖某某左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5月5日约18时至22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在位于津市**闻冬水餐馆对面私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某、廖某某、吴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约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相关视频、微信聊天、监控的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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