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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江门台山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017年分别被江门市公安局台山分局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起,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商议,多次共同筹资或单独到江门台山找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雷某某以500元人民币1个冰毒(约重0.8克)的价格向上家进货后从一个冰毒中抽出0.2克左右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再将剩余毒品以每个冰毒(重约0.6克)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某等人。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7日,在香洲区**酒家上班时李某某与蔡某某商量购买冰毒吸食,蔡某某将雷某某的微信推荐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与雷某某商定以9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一个半冰毒,雷某某将交易位置即台山市沿河中路新宁市场旁路边用微信发给李某某,后罗某某开一辆小汽车从中山市**镇来珠海接上李某某一起到台山市找雷某某交易。当晚9时许,雷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个半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通知蔡某某交易成功后由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雷某某,随后李某某和罗某某带着毒品回珠海吸食。

2.2019年4月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雷某某购买一个半冰毒,当日14时39分,李某某先微信转账20元给雷某某,然后罗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一起到台山市找雷某某交易。雷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蔡某某等人,李某某于当日15时54分用微信转账860元给雷某某,然后蔡某某、李某某和罗某某将买到的冰毒带回珠海吸食。

3.2019年4月7日,李某某与雷某某约定购买一个冰毒,当日14时05分,李某某用微信转账20元给雷某某,后李某某与罗某某两人到台山市与雷某某交易,雷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当日16时43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雷某某,然后李某某和罗某某将买到的冰毒带回珠海吸食。

4.2019年4月17日,李某某与雷某某约定购买1400元分量的冰毒。当日19时53分,李某某用微信转账30元给雷某某,后蔡某某和李某某、罗某某三人到台山市与雷某某交易,雷某某在上述交易地点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蔡某某等人。当日21时32分,李某某用微信转账1350元给雷某某,然后蔡某某、李某某和罗某某将买到的冰毒带回珠海吸食。

5.2019年5月26日,蔡某某与雷某某约定购买一个半冰毒,蔡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共转账895元给雷某某。当日在上述交易地点,雷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蔡某某,然后蔡某某将买到的冰毒带回珠海吸食。

6.2019年6月26日,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雷某某购买半个冰毒,蔡某某用微信转账240元给雷某某。当日在上述交易地点,雷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蔡某某,然后蔡某某将买到的冰毒带回珠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照片及前科资料、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闽粤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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