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雷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事先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去到本区番大龙街旧水坑村**路**号对出路边,将贩卖一小包毒品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雷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王某某处缴获白色透明晶体1包(净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4 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