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无,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与**路交叉口一家**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0颗毒品小马,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查获涉案毒资500元人民币;从李某某手中查获其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的毒品小马20颗(经称量,净重1.88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手机提取通话记录;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