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188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镇步行街以2800元价格跟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7小包冰毒,用于贩卖。后雷某某将其中3小包冰毒送给“小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吸食,剩余4小包冰毒待售。
2019年2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辅警邓某某获知被告人雷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的线索,经向民警汇报后,决定隐匿身份向雷某某购买冰毒。同年3月1日,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雷某某购买冰毒,后邓某某谈好以2800元价格向雷某某购买4包冰毒,并约定在**镇**大道**超市对面路段进行交易。当天21时许,邓某某去到约定地点找到雷某某,雷某某示意冰毒藏在旁边的花槽里,邓某某便通过微信给雷某某转账28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雷某某抓获,并从花槽内缴获4小包冰毒(净重2.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称量等笔录,甲基苯丙胺毒品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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