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滴滴司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9年12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贩毒人员“武某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支付人民币500.00元毒资后,“武某某”安排“包子”(身份不详,在逃)与邓某某接洽,“包子”遂安排被告人雷某某与邓某某联系并负责送货,双方约定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枫林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大众牌速腾私家车(川BN****)从游仙区石马镇前往涪城区西山东路枫林宾馆,在宾馆门口处向邓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被警察当场抓获。经称量,雷某某贩卖的冰毒净重0.65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包子”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330.00元。 “包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与胡某某联系并负责送货。当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将冰毒送至涪城区龙门场镇与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3.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包子”购买毒品,“包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与林某某联系并负责送货。当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将冰毒送至涪城区西南科技大学8路公交站路边,林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雷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称重封存记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
5.光盘八张;
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妮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八张;
3. 涉案财物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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