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枣庄市薛城区**期**号楼**号,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黄山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雷某某与袁某某通过QQ群加为好友,7月13日双方通过QQ联系,商定雷某某以每个6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两个给袁某某,7月16日晚雷某某从枣庄驾驶车辆携带0.8克的两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本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门口出售给袁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200元。后袁某某于次日在吸食所购买的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袁某某处将剩余的冰毒扣押,经称重为0.53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18日,公安民警通过袁某某的手机与雷某某添加QQ好友,双方商定以每个700元购买五个的方式进行交易,7月19日,雷某某从枣庄驾驶车辆携带冰毒来到双方的约定地点本市槐荫区某某公寓,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雷某某身上扣押冰毒5.07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珊珊
检察员: 张 磊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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