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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91********,畲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乡**村**号,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小区**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刘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以可以零首付帮他人购车,再以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赵某某(已判决)信任,赵某某以虚假工作、收入状况证明与工商银行邢台开元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27万元,以个人名义用于购买奥迪A6汽车,其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担保,承担赵某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某某在以欺骗手段从银行办好车辆抵押贷款手续之后,雷某某、王某某陪同赵某某一起到邢台宝奥汽车店购车,其二人替赵某某垫付汽车首付款120775元后,赵某某购买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价值390775元,随后雷某某、王某某直接将该辆奥迪A6汽车开走,事后将车倒卖给他人,不再与赵某某联系,**公司将赵某某贷款27万元偿还工商银行开元支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代购协议、开元支行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2020年1月31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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