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李某某(已判决)名下的许昌**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已判决)名下的许昌**商贸有限公司合并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广场*号楼*楼,对外统称许昌**商务信息有限公司。2017年3月份-5月8日案发,该公司员工在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管理下,先后依托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安汇宝”、“全民宜购”微交易平台,通过网络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雷某于2017年4月至5月8日案发期间,任许昌**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客服,负责协助该公司总监庞某某(已判决)进行公司日常管理、审核激活客户账户、与平台上级协调解决客户出入金问题、与平台上级客服对接解决平台运营技术等问题,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雷某任该公司客服期间,该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的诈骗情况具体如下:
1.被害人应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99600元;
2.被害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200元;
3.被害人周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24500元;
4.被害人宁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8000元;
5.被害人申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6.被害人罗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7.被害人阳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25000元;
8.被害人何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4500元;
9.被害人陈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500元;
10.被害人陈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000元;
11.被害人石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8000元;
12.被害人宋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6500元;
13.被害人武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000元;
14.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15.被害人孙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3000元;
16.被害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62000元;
17.被害人柯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6000元;
18.被害人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000元;
19.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500元;
20.被害人刘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6100元;
21.被害人张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6500元;
22.被害人曹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23.被害人刘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9500元;
24.被害人张某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7920元;
25.被害人孙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2000元;
26.被害人刘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27.被害人田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000元;
28.被害人周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000元;
29.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400元;
30.被害人谢某甲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000元;
31.被害人何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4000元;
32.被害人莫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8600元;
33.被害人代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4000元;
34.被害人周某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0500元;
35.被害人刘某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5200元;
36.被害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4100元;
37.被害人谢某乙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000元;
38.被害人郭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3100元;
39.被害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0000元;
40.被害人张某丁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8000元;
41.被害人杜某某于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被诈骗1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郎某某、史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某某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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