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阮某某(已判刑)在“好嗨哟”APP上直播赌博时,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牌面大小的情况下,冒充赌客诱骗被害人李某某持续下注,骗得李某某钱某某人民币32,93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网络被骗取钱某某的事实。
2、同案关系证人阮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3、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阮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雷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被害人钱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宗秀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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