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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3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8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9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网络联系有购买或置换二手苹果手机的需求者,采取虚构有二手苹果手机出售(置换)的事实,收取被害人购机款或置换的手机后,通过邮寄苹果模型手机、追回邮寄途中的手机或者不发货等手段,诈骗全国各地12名被害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2960元和价值人民币3965元的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陈某甲,采取收取其的购机款和运费后,不邮寄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850元。

2、2020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朱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邮寄苹果模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6月4日至1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广东省肇庆市的被害人陈某乙,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不邮寄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6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广西省玉林市的被害人杨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不邮寄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6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的被害人刘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邮寄苹果模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610元。

6.2020年7月1日至5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的被害人卢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邮寄苹果模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7.2020年7月1日至6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的被害人杜某某,约定用iphone11手机置换杜某某的iphone xs max64G手机,相互不补差价。被告人采取邮寄给对方苹果模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杜某某的iphone xs max64G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65元。

8.2020年7月3日至16日, 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的被害人幸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邮寄苹果模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

9.2020年7月4至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陕西省长武县的被害人贾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不邮寄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

10.2020年7月9日至1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河北省容城县的被害人牛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不邮寄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11.2020年7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害人马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将寄出的快递追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2.2020年7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二手手机的虚假信息,联系上居住在天津市的被害人滑某某,采取收取其购机款后,将寄出的快递追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被害人报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模型机二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赃物iphone xs max64G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家属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余各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快递信息截图、发还清单、模型机图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幸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等12人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

6.*甲、*乙快递站监控录像、微信视频录音录像、支付宝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额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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