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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7********,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6日临时寄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汪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纠集被告人雷某某、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和曾某某、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福建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多次实施非法放贷活动,形成了以汪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人员基本固定,层次分明,汪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郑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及协助汪某某工作,被告人雷某某和曾某某任**公司业务主管,主要负责风险管控及管理业务员,翁某某、林某甲任**公司行政人员,翁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及办理房产抵押,林某甲负责签订合同及后期的房产抵押、公证等事务,林某乙、刘某某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寻找客户,刘某某还充当催债人员。该犯罪集团在汪某某的组织、策划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以“砍头息”、“看点费”、“平台费”、“行业规矩”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并要求部分被害人办理上述合同的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汪某某等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害人账户转账,制造银行流水,并要求被害人将“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汇入汪某某等人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情况下,汪某某指使刘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讨债,并利用上述签订的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直接将被害人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的方式,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年底到**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业务主管。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中旬,被害人刘某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二哥”介绍到**公司借款。被告人雷某某和汪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害人谈好以被害人位于仓山区金港路36号和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做“空放”抵押贷款(押证),贷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约定日息33元/万元,押一付一,被害人因无处借款被迫无奈同意对方的借款要求。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到被害人刘某乙的住处看点之后,将被害人刘某乙带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IFC大厦**典当公司办公室,由汪某某出面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及虚假的房屋租赁等不利于被害人的空白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被告人雷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至被害人刘某乙的账户后,被害人刘某乙按照被告人雷某某要求,将其中的3.24万元(砍头息押一付一共2.4万元,看点手续费0.84万元)转至汪某某账户。随后,**公司又通过被告人雷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实际到账人民币8.76万元。12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催促第二个月1.2万元的利息,被害人当即要求以押在**公司的一个月利息用来支付当月利息,但被被告人雷某某拒绝,并要求被害人马上归还全部12万元欠款及违约金,迫于无奈,被害人刘某乙给被告人雷某某转账2000元利息,并承诺在元旦前凑齐剩下的1万元。后因被害人未能如期支付利息,被告人雷某某和汪某某分别利用之前签订的不利于被害人刘某乙的空白借款合同及虚假的租赁合同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被害人刘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5万元等。事后,被害人刘某乙被迫与被告人雷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分期偿还借款。因被害人刘某乙到期仍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9月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被害人位于和园小区的房产。至案发为止,被害人刘某乙实际收到借款8.76万元,还款11.44万元,被骗金额为2.68万元。

2、2017年9月初,林某乙通过鲍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有借款意愿,且有房产抵押,遂向汪某某汇报,汪某某安排林某乙、林某甲、刘某甲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78号香江红海园三期16号楼1604单元看点、确认后,同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月利息5分,因被害人王某某急需用钱,被迫于2017年9月4日到**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恒丰大厦21层的办公室与**公司签订了空白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收条等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林某甲带被害人王某某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将被害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到翁某某名下,手续办完后。**公司先通过曾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以购房款的名义转账10笔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害人王某某将利息人民币2.5万元转账给谢某某。2017年9月8日,**公司通过翁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借款名义分3笔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转账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钱后马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郑某某的账户,转人民币9.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制造购房和借款的银行流水。2017年9月中旬,被害人王某某又没钱用了,**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并约定月利息1毛6。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公司从事套路贷活动,仍提供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放贷资金使用。后**公司通过被告人雷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转账人民币4.6万元到刘某甲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无钱还款,继续用其香江红海园三期16号楼1604单元作二押,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房产抵押在林某甲名下,后**公司认为风险太高,未予以打款。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因无钱还**公司的借款利息,又继续向**公司借款,**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借款30万元(月利息3毛)用于被害人王某某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林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分3笔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账户,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钱后,转刘某甲账户人民币10万元(砍头息),转林某乙账户13.1万元(其中10万元是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3.1万元系违约金)。2017年10月16日,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及时还款和利息,汪某某安排刘某甲到被害人王某某家讨债。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其名下香江红海园三期16号楼1604单元的房子卖掉后到**公司还债,于当天转账人民币184万元到翁某某账户,转人民币70万元到林某甲账户。但汪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继续支付违约金,被害人王某某不愿意,汪某某便指使刘某甲、曾某某威胁、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双方到派出所处理。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到场与**公司的协商,于当天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第二天到**公司找郑某某协商还款时又给了人民币1万元,双方经协商再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违约金。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的父亲通过张某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到曾某某的账户。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16时许在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莲池广场地下停车场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内资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声明书,独家委托书,被害人王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公证书,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业务受理单,福州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网签),翁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林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被害人刘某乙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乙与雷某某借款纠纷、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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