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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和5月,徐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岳母张某甲、妻子韩某某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湖南驰骋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和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同年6月,驰骋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湖南湘商”)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湖南湘商097号会员单位。同年10月,徐某某又以其父亲徐某某的名义成立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同年12月,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新华大庆”)签订协议,成为新华大庆的050号会员单位。中珠公司以驰骋公司、南玺公司代理公司身份招揽客户到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展“现货指数”交易业务,约定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会员单位和湖南湘商、新华大庆按比例分成,会员单位向湖南湘商、新华大庆缴纳保证金,客户交易盈利由会员单位承担,从会员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客户交易亏损亦归会员单位所有。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徐某某在中珠公司内设四个业务部门,每个部门下设若干业务小组,每组招聘业务员若干,先后利用湖南湘商、新华大庆开设的交易平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投资者实施诈骗活动。具体诈骗活动如下:首先,通过网络发布与股票相关的评论、视频等吸引客户进入公司QQ群,利用推荐涨势较好的股票等手段博取客户信任;公司业务员则以抬高股票业务门槛、冒充客户在QQ群发布虚假的炒“现货指数”盈利截图、夸大公司分析师炒“现货指数”盈利能力等方式,故意隐瞒客户亏损即为公司盈利的“对赌”真相,趁机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现货指数”业务,引诱客户到公司合作平台上开户投资。其次,利用能够查看客户后台交易数据的优势,吹嘘通过分析师指导可以获得巨额收益,故意向客户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通过鼓励客户频繁交易等手段,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并产生高额手续费。最后,对亏损客户进行安抚,通过继续诱骗客户增加投资、频繁交易等手段,进一步骗取客户投资款。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进入中珠公司担任市场一部三组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78196.33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从被害人杨东处骗得人民币39650.36元;从被害人陈某某鑫处骗得人民币28037.24元;从被害人白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980.92元;从被害人强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82572.14元;从被害人乔某某骗得人民币29341.72元;从被害人李某甲霖处骗得人民币3783.46元;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1519.8元;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18718.7元;从被害人舒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5196.9元;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7278.7元;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得人民币93124元;从被害人王某某骗得人民币6801.83元;从被害人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4478元;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6050元;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535.95元;从被害人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01.41元;从被害人焦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1960元;从被害人许某某豪处骗得人民币852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加盟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二级会员后台申请表、会员单位收入情况明细、投诉客户名单、投诉客户资料、050席位客户名单、湖南驰骋公司客户盈亏表、提成明细表、中珠集团花名册、暂扣款凭证;

2证人马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犯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张某丙、周某丙、张某丁、银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玉燕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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