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44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3月份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后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诈骗活动。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宁夏省银川市、河北省保定市、陕西省咸阳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邓某某(另案处理)为诈骗团伙总经理(总经理级别),伙同经理周某某等人负责收取诈骗所得款、管理整个犯罪团伙;被告人雷某某及王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课堂领导(主任级别),负责收取加套费用、管理名下各寝室;王某某、卢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寝室长(小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150余人,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3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2017年年底担任寝室长,后于2018年2月份担任课堂领导,伙同其管理的寝室长及业务员共同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刘某甲等11人,共计骗得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蒋某某被骗人民币552元,被害人刘某甲被骗人民币11051.86元,被害人刘某乙被骗人民币12042元,被害人宗某某被骗人民币5779.88元,被害人杨某甲被骗人民币4942.5元,被害人杨某乙被骗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骗人民币1018元,被害人田某某被骗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滕某某被骗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人民币85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骗人民币1180元。
被告人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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