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同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间,利用微信软件冒充女性身份以交友为名与受害人丁某某进行网聊,共骗取受害人丁某某微信转帐及红包计人民币9086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其OPP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腾讯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微信号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软件冒充女性身份以网络交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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