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院**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8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雷某某在玉泉区**公寓里以给姜某某找工作需要交入职费和罚款等为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姜某某29100元人民币及一部iPhone 11 Pro max 256G金色手机,经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呼玉价认字(2020)65号)认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6600元。被告人雷某某以工资名义给被害人转账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1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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