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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900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大专文化,系保险公司从业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号,暂住上海市********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至9月29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雷某某作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在明知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虚假投保方式骗取保险佣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过账,累计用名下银行卡(尾号为1945的民生银行卡)从**公司接收诈骗所得佣金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KTV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员工陈述,相关保险单、保险投保申请、投诉记录、退保批单、佣金支付记录,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附件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关同案关系人供述等证实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受他人指使,为骗取保险佣金行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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