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楼**单元**室 。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3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在欠有刘某等人巨额外债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加油站之名义,于2015年4月5日,虚构给设计人员设计费定金的事实,让何某某将设计费定金人民币50,000元转账给刘某;于2015年4月11日,编造给何某某购买开办加油站用的两个油罐、两个加油机、油棚等设备,让何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0元自己使用。雷某某自2014年经营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一直盈利,但产生的收益全部用于归还其外债和自用,至案发时止拒不归还何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欠有巨额外债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5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 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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