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6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肃宁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甘肃省庆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雷某某受聘为肃宁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派驻集宁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集宁区**饭店向**公司支付的货款等事务。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饭店支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1.73万元私自截留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合作合同、情况说明、工资表、进货单、电子银行付款回单、领款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公司负责收取货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饭店支付于**公司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华
检察官助理:郭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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