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2009年9月15日赌博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于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8月5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6月8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6月14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贾某甲(已判刑)在高安市新街镇*宿舍开设赌场,邀请罗某某、兰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饶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打“三公”进行赌博,每局抽头100元-500元不等,每局输赢上千元。同年11月28日、29日、30日,雷某某、贾某甲、杨某某又伙同欧阳某某(已判刑)以相同方式在新街镇农贸市场余某某家开设赌场,贾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在赌场轮流背包收钱,并每场会给李某某、贾某乙分别发300元-500元不等工资。自2011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止,该赌场共开设四场,共抽头约十四万元,雷某某在赌场做“二块”负责收、赔钱并抽头,非法获利一万五千余元。李某某、贾某某在赌场轮流背包收钱,贾某某非法获利一千余元,李某某非法获利3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内参与抽钱,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参与在赌场内帮忙背包收钱,并领取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贾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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