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7********,汉族,初中肄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巷**号,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扶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宝鸡市陈某区虢镇南堡村菜市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现金7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各一张。所得赃款被雷某某全部挥霍。
2、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宝鸡市陈某区虢镇会展中心交流会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蓝黑色华为荣耀9Xpro手机一部,后在“**通讯”手机店准备出售时被抓获。经宝鸡市陈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6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两次盗窃共计人民币1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丽艳
检察官助理:靳一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陈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