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6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都匀市环东巷**小区**单元**号,无业。1983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0年9月11日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0年8月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10日止。2005年11月11日,在假释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 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都匀市公安局对雷廷忠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都匀市平桥菜场将正在买菜的受害人王某某放在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得赃款现金3000元。
2019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都匀市六小一校区小卖部附近将正在接小孩放学的受害人曹某某放在其挎包内的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盗走。
201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都匀市平桥老客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将正在等车的受害人唐某某的OPPO A5手机盗走。
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华为P20 Pro一部,价格为3841元,手机OPPO A5一部,价格为121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逮捕手续、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销售底单、刑事犯罪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受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启武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7月23日
、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