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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路**号**村**幢**单元**室,现住永安市**巷**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步行经过永安市解放北路313号店铺门口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坐在路边睡觉,遂乘机盗走其身边的两部手机。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盗窃的两部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永价认[2020]49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巷**号**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含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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