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96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镇**村**号。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04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盗窃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昆明市**路公交车上,该公交车行驶至 路段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男,65岁)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刀片,划开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后,扒窃了黑色折叠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雷某某将所盗钱包放进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后下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moumo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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