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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佳宝网吧上网时,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身边的1部价值1199.39元的粉白色VIVOX7手机盗走,破案后被追回发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后民警在雷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走张某某1部粉白色VIVOX7手机,后被扣押并发还给张某某。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8)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39元。

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张元耀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1424****。

2.侦查卷一册,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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