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1997年9月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楼**号健身房内,将被害人杜某某、袁某某放在健身房收银台充电的一台黑色华为畅想10(鉴定价值900元)、一台灰色苹果手机6S(鉴定价值97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30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世川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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