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村**号,在厦暂住思明区**里**号**室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宝嘉誉峰楼下的华夏银行旁的路边,趁被害人郭某某酒醉休息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01元的“苹果”iPhone11Pro max手机。
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扣上述盗窃所得的手机。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手机等物证;
2、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试听资料
8、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范晓甘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597****,保证人胡某某159602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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