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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雷雷”,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安置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元街道东大街进修校斜对面三号安置点四单元楼下楼梯间外的院坝内,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546元)窃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该车赠与刘某某。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康某某遇见骑行该车的刘某某,遂将该车取回。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QQ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凯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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