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区翊宝智慧电子装置有限公司N区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737元的苹果ihone8手机盗走。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所涉被盗手机已有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965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