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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大竹县人,四川省大竹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9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彭水县有茗塘鱼火锅店,利用店内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该收银台上的抽屉打开,盗窃现金人民币5718元和OPPO手机一部。当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城悠悠网吧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扣押赃款1800元和手机一部,并将其发还被害人。经彭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罗堪

                                   2020年1215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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