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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03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务工,群众。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利用教被害人董某某使用支付宝的机会,获得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后在自己手机上登录了董某某支付宝账户。2020527日至64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盗刷董某某支付宝累计金额为人民币389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123日被被害人董某某及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支付宝支付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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