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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沈锡林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趁合租人员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7*******)。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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