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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6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来到温州市**街道**大街**号**室阳台,共六次窃取晾晒在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内衣三件、内裤五件,被害人袁某某的内裤三件。

    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裤、内衣;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多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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