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6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来到温州市**街道**大街**号**室阳台,共六次窃取晾晒在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内衣三件、内裤五件,被害人袁某某的内裤三件。
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裤、内衣;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多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