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幢**单元**室。2005年3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号老邻居餐馆,扒窃了被害人梅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雷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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