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07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6********,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乡**社区居委会**组。201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环市西路天马服装城二楼美食街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手袋,手袋内有一台IPHONE X 64G手机、现金人民币600元、两枚戒指、一张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经广州市越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苹果牌IPHONE X 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710元。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汽车客运站一楼公交站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频监控截图、抓获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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