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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254号

被告人雷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东成乡。2009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朝阳东路丽水御湾豪庭工地宿舍113房,乘被害人卯某某熟睡之机,盗去被害人放于床头的VIVO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A出口附近的湘下木桶饭店内,乘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66元。盗后,被告人雷某某携赃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宽余大街11号附近一在建工地内,企图再次实施盗窃时,因被工地内的工人发现而未得逞。其后,被告人雷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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