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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决)在德州市陵城区**村,通过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张某某的两条黄色家犬,经鉴定,涉案价值260元;张某某的一条黑色家犬被射杀后未被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130元。

2.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与姜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通过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郭某某的一条黑色家犬,经鉴定,涉案价值285元。

3.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与姜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通过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曹某某的一条黑色家犬,张某某的一条黑色家犬,经鉴定,涉案价值950元;在**镇**村用毒针射杀王某某的一条黄色家犬,该家犬被射杀后未被盗走,经鉴定,涉案价值475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共参与盗窃五次,其中盗窃既遂价值1495元,盗窃未遂价值605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等;7.现场勘验等笔录;8.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共4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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